摘要:在涉及房屋征收补偿争议案件中,法院对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关键应当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精确判定,而是审查征收补偿数额是否公正。法院对征收补偿公正性的审查面临着诸多事实和法 律因素的制约。美国征收行为中“公平市场价值”的确定标准、方式、程序等相关制度规定对我国征 收补偿标准的界定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为妥善解决征收补偿数额争议,法院需要对征收补偿数额 确定的事实、标准及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等问题进行更加严格的司法审查。合理性司法审查作 为合法性审查的延伸和补充,对行政主体提出了更深层次的要求,是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控 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认原则。
关键词: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征收补偿决定;变更判决
无论是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还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或商业化过程中,相对于征收的目的 是否定位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征收补偿数额多寡的争议往往才是征收者与被征收者矛盾双方 激烈冲突的焦点所在。确保征收补偿争议获得公正、有效的公力救济和处理,是法律规定的征收补偿 责任彻底实现的根本保证。在法院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时,合法性审查原则一直是司法审查制度应当 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最新修改的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也得到明确体现。根据该法的相关规 定,法院对行政行为仍然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应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征收补偿行政争议案件的过 程中,审查的重点仍然是合法性审查,而对征收补偿数额的合理性审查重视不够。实践中,因为征收 补偿数额存在争议引发的群众信访、上访及行政争议案件不可小觑。为了彻底解决涉及征收补偿纠 纷,减小群众信访、上访的压力,稳定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在处理征收补偿行政争议案件时,有必要深 入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加大对征收补偿数额的合理性审查。然而,如果司法权力过多地介入行政自 由裁量权领域,就违反了司法权面对行政权所应保持的克制和谦抑原则。那么,在审理涉及征收补偿行政争议案件中,究竟如何把握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的适当干预,就成为当下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 的重要课题。行政自由裁量权13益得到承认和尊重并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尽管行政自 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有力工具,但它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合法性司法控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显然是毫无制约功效的,因为行政自由裁量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对行政行为合理 性进行司法审查已经成为众多法治国家的共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合理性审查弥补了合法性审查的不足,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潮流,能够从更高层次上体现法的正义和理性。现代法治国家已将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这就必须考虑审查深度这一关键问题。
一、司法审查的应然重点——征收补偿审查
在城市单位和个人房屋国有化和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商业化过程中,必然涉及房屋和土地征收 与拆迁问题。土地房屋拆迁程序大致包括作出征收决定、进行补偿、拆迁执行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 最易引起纠纷,被征收者经常对征收决定或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从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对征收决定和征 收补偿进行司法审查。
(一)“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技术标准模糊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必须 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的目的是否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是确定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要素 之一。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重点考虑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并给予补偿。”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 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我国宪法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对土地或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确定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要素之一。毫无疑问,法院在审理涉及征收补偿的行政 争议案件中必须重点审查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然而,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 仅就公共利益的概念而言,目前还没有一个普适性的绝对适用之定义。“公益”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 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是一个承载时代因子的概念,其边界具有不确定性,体现在公益的受益人的不 特定性及利益确定的不具体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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